公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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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臺中市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商業團體法暨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設立之商業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結合同業力量,推行政令,協調同業關係,發揮團隊精神,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租賃住宅市場發展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臺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中市。

第二章 任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促進住宅租賃市場流通,推行住者有其屋。
2.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技能訓練、業務講習與管理。
3. 國內外相關聯產業資訊之交流。
4. 協助民眾租屋糾紛之調解。
5. 協助同業會員間業務糾紛之調解。
6. 接受政府機關或民眾委託租賃住宅市場行情之諮詢。
7.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業務狀況之調查。
8. 關於政令之傳達及社會公益活動之參加。
9. 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 六 條 凡設立於臺中市之公司行號,以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 ( 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 之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且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設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者,得申請為本會會員。
第 七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並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及設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加入公會,並領得登記證者,始得營業。入會者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附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負責人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之影本,經本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及第一年常年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前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會員代表。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代表之推派,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董事、監事、股東、現任職員為限,每一公司行號推派一人為代表。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第 十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會員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一 條 會員舉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撤銷或異動時亦同。
第 十二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但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代理人數,以受託人簽到之先後順序計至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為準,會員代表本人簽到後之代理無效。
第 十三 條 會員非因歇業、遷出本市以外地區或與本會章程第六條規定之營業項目認為不符者,不得退會註銷。
第 十四 條 會員公司及會員代表有不正當營業行為,或嚴重傷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提交會員大會議處。
第 十五 條 會員應按期繳納會費,如未按照規定章程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再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監事、常務理監事,理事長者應予解職。
計算方式:從每年一月一日起算九個月未繳常年會費者予以停權,於停權期間若有再補齊會費者,經理、監事會通過後即可復權。
公會收到會員繳費後,即發給「當年度會員證書」。而停權者,公會除拒發會員證書及停止一切服務外,並依法呈報主管機關(社會局、地政局)。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六 條 本會會員大會,由全體會員代表組成之,為本會最高權力組織。
第 十七 條 本會設理事二十一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在未遞補前,均得列席參加會議。
第 十八 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當選,常務監事有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補選之常務理事、監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二十 條
1.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應以獲較多票者為當選,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
2. 本會得設副理事長二名。
3. 副理事長應具常務理事資格,由理事長就當選常務理事中提名,任命之。
4. 理事長未能出席會務活動時由理事長就副理事長中指派一人代理之。
第 二十一 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所有監事就常務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取一人得票較多者為常務監事召集人,綜理日常會務監察事宜。
第 二十二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2. 通過及修正章程。
3. 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劃。
4. 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5. 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6. 財產之處分。
7. 會員業務之規劃統籌。
8. 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 二十三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2.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3. 召開會員大會。
4. 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5.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劃。
6. 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7.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議處。
8. 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或辭職,其任期屆滿前除依規定或依法喪失本會會員代表資格外,其改派需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9.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時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追認。
10.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 二十四 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1.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2. 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 二十五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2.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3. 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事項。
4. 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5. 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或辭職,其任期屆滿前除依規定或依法喪失本會會員代表資格外,其改派需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 二十六 條 本會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得連任一次。
第 二十七 條 理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1.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2. 提出書面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兩次 ( 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視同缺席一次 )。
4. 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章程及商業團體之法規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5.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第 二十八 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 二十九 條 本會設秘書長一人,秘書、幹事各若干人,其員額編制及辦事細則另由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訂定之。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聘,依工商團體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三十 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需要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則另定之。

第五章 會議

第 三十一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1.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2.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 三十二 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者不在此限。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另有規定外,以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四 條 下列各款之會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1. 變更章程。
2.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3. 理事、監事之解職。
4. 財產之處分。
5.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 三十五 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就地域之區分,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 三十六 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必要時得舉行理監事聯席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監事開會時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三十七 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三十八 條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召集人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為辭職另行改選。

第六章 經費

第 三十九 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 一 ) 入會費:新台幣陸仟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 二 ) 常年會費:每年應繳納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 三 ) 委託收益:舉辦各類事業之委託收益。
( 四 ) 基金孳息:各種基金之利息收入。
( 五 ) 捐助收入。
( 六 ) 其它收入。
第 四十 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第 四十一 條 本會經費收支預算決算,於每年度終了二個月內,製成總報告書,由理事會審議,轉送監事會覆核,再提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呈報主管官署核備並公佈之,如會員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呈報主管官署,事後提會員大會追認。
第 四十二 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決算金額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證。
第 四十三 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清算,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清算剩餘之財產,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公會。

第七章 附則

第 四十三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辦法及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之。
第 四十四 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後,呈准主管機關核備即修改之。
第 四十五 條 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呈准主管機關核備施行,修改時亦同。